「公民投票法」的缺失與補正

「公民投票法」的目的應在於規範投票程序,方便人民行使「直接民權」,但是2003年11月27日,立法院通過的公民投票法,條文中卻多處違反「直接民權」的立法精神,嚴重妨礙人民行使其基本權利。:

1. 不應限制公民投票事項。
只要人民連署提案要求舉辦公民投票,政府即應辦理投票作業,無權「否決」人民所提議之公投事項。

2. 不應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。
人民是主人,所以不應設立「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」就人民提案做實質審查。至於公投案之程序審查,由中選會辦理即可。

3. 行政機關應該有權利發動公投。
當行政機關欲推動某項政策時,應可將該政策交付公民投票,由人民決定是否支持該政策。

4. 國會中的少數應該有權利發動公投。
當國會中多數壓制少數,強行通過或否決某項議案時,如少數仍自信其主張為多數人民所支持,即可要求舉辦公民投票,由人民做最後裁決。

5. 應降低人民提案及連署門檻。
現行公民投票法規定,必需有千分之五以上的選舉人(約9萬人)提案,才能進行連署。且連署人數必需達選舉人數的5%以上(約90萬人),比總統選舉連署的門檻(選舉人數的1.5%)還高,極不合理。建議修改為1.5% 。

6. 不必設定投票率。
公民投票法規定,必需有50%的選舉人(約900萬人)出來投票,結果才算有效。總統選舉或其他選舉均無此規定,不論多少人出來投票,只要獲得多數票即可當選。過去幾次公投,贊成人數雖然高過總統當選人得票數,但仍被視為無效,極不合理。